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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传唤

123发布时间:2025年4月27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Tags: 执业18年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主任 大连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第7,8,9届委员,办理180余件刑事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查)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往往有争议。

 

 

 

口头传唤,作为司法机关的一种办案方式,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通过口头、短信、微信、打电话等形式,通知当事人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盘查、询问或者讯问。

 

传唤不属于一种强制措施,它不同于传讯。对于这种无外力强制性的口头传唤,如果犯罪嫌疑人自觉、自愿、自行到案,就具备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即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辩解,也不应该否定自首的成立。

 

首先,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自首成立的要件无关。犯罪嫌疑人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但并不能否定自首的成立。在认定是否成立自首时,要对投案人的供述内容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只要其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且查证符合客观事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在供述中有为自己犯罪行为进行辩解的成分,就不认定为自首。

 

其次,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其行使法定辩护权的具体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发表意见或辩解就让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一:《刑事审判参考》354号案例

 

 

基本案情:20043月某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西鑫胜配货站门前,盗窃田永忠停放在此处的海陵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同年5月份,被告人王春明在得知该车车主是田永忠后,向田永忠所要500元现金后将摩托车退还给了田永忠。同年514日,被告人王春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观点: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在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调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据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据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错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例二:来源:中国法院网蚌埠禹会法院 | 作者:荆秋生

 

 

基本案情:2015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蚌埠市禹会区长青北路北侧路边一门面房开设赌博机厅,摆放七台“97明星”游戏机、一台“水浒”游戏机,招揽他人在游戏厅内参与赌博,并雇佣张某某等人在游戏厅内为参赌人员进行上分服务。同年119日,该赌博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该游戏厅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次以上,陈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六千余元。当晚,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16日,经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七台“97明星”游戏机、一台“水浒”游戏机,共计八个基本单元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6000元。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作了具体的认定。这些规定,其立法的本意是要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对于本案中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准确理解把握 “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从归案的情况看,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此时陈某某具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此时没有归案的自觉性,被告人陈某某对不具有强制性的口头通知可以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即可以选择自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或者逃跑,但陈某某却是选择了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将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被告人认罪和悔改,也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投案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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