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体现“慎重、公正”处理死刑案件的原则,防止死刑案件审核合一现象的出现,最大程度的杜绝冤假错案,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时,就酝酿将死刑案件复核权回收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经过多年的努力,现在死刑复核权终于回收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制度的变革导致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变革,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裁判方式也作出了相应的变革,这一制度的重新建立,推动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进程,促使二审、一审刑事程序的一连串变革。同时,对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辩护权的行使提出了新的命题。
一、死刑复核裁判方式的变革。
(一)死刑复核程序回收前的裁判方式。
在死刑复核权回收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对死刑复核的裁判方式规定如下“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述规定表明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可以采取作出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裁判的方式。
(二)死刑复核程序回收后的裁判方式。
1、原则上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只有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改判。
死刑复核权回收后,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该规定对死刑复核的裁判方式作出了变革。该规定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原则上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只有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改判,例如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以及第七条规定“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对于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的,由原来的“应当改判”,修订为“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由此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裁判为原则新的裁判方式。
2、增加了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需说明理由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理由”。该规定增大了核准的透明度,最大程度体现了死刑复核“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
二、死刑复核权回收后面临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冲突以及如何解决。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有关死刑复核的条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冲突,应当如何尽快予以完善的问题。具体的一些条文在上面已有所阐述,在此不再予以说明。
(二)死刑复核程序到底是定位为一种有别于审理程序的特别程序还是直接定位为审理程序,而如果是审理程序,死刑复核应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
法院主要是个审判机构,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活动,本质上都是审判活动,包括死刑复核。但从形式上来说,过去的死刑复核在程序上有些行政化,成为法院内部行政化的审批活动。那么既然死刑复核权的回收是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而要真正实现判决的公正,就要进入审理程序。过去的二审基本不开庭,仅通过阅卷,那么它成了既是二审、又是死刑复核程序,审核合一。而如果死刑复核程序回收后仍然并进入真正的审理过程,实施书面审核,那么仅仅通过阅卷来复核死刑,又能发现多少问题呢
(三)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律师是否可以介入,以及如何介入。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十大细节问题》对于“疑问:检察机关和律师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答复为“法律无规定但检察机关和律师意见会被充分重视。据了解,我国对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死刑复核程序是在一二审程序之外,针对于死刑所设置的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检察机关和律师参与复核程序的规定。但是,检察机关和律师的意见还是能够得到充分的重视。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一律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请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他特别强调,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合议庭要全面审阅案卷,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各方面的情况,其中就包括一二审阶段控方的指控意见和辩方的辩护意见”。同时答复为 “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承办法官应当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听取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交了书面意见的,也应当附卷。”后面的答复为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一定的理由和依据。但没有任何法律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律师又如何依法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律师的地位又是如此的尴尬。
三、死刑复核机制的完善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应条文。
1、修改《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应条文,保证法院裁判方式的统一。
由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应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应条文存在冲突,因此把该规定内容列入《刑事诉讼法》内容之中,对《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作出相应的修改也成为当务之急,从而明确定位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增加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方式、审理期限等规定。
2、增加公诉方和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应规定,保证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权益,减少律师的执业风险。
检察机关介入复核程序进行制约,将大大降低复核人员进行暗箱操作的可能,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实体公正”。同时听取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最后的陈述、辩论,不仅反映出死刑复核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的正当化需求,而且符合未来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由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往往面临被剥夺生命的可能,因此,翻供的可能性就比一般的案件的可能大很多,因此,法律规定应保证律师的相应权益,减少律师参与死刑案件的风险。
(二)阅卷后决定裁决核准死刑的案件,实施“听证”制度。
参照审判监督程序,引入“听证”程序,避免复核程序走入行政审批或行政复议的思路,进入诉讼的程序。而本文认为,最起码,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阅卷后,决定裁决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给予听证的机会,如果在一个决定被告人死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无权参与到复核程序中来,就剥夺其生命的裁决作出陈述和辩护,这种程序的正当性和设置的必要性是颇为值得怀疑的。而落实了被告人的“最后发言权”,不仅仅是实现了“程序公正”,也成为实现“实体公正”的最佳途径。
四、目前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及辩护权如何行使
(一)目前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
1992年1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同一案件中有几个被告人,其中有一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徒刑。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第一审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在死刑复核期间,几名被告人均请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其委托后,分别来法院要求阅卷,法院是否予以准许我们认为,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律师要求阅卷予以准许。因为在死刑复核期间,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来说,该判决仍未发生法律效力,他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但对于被判处徒刑的被告人来说,由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准许其委托律师在该案处于死刑复核期间担任其辩护人。因而也就不许其律师阅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实际上是否定了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的可能。2007年1月2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的情况,因此,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肯定律师在死刑复核中的相应地位。
(二)目前法律体系下,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辩护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十大细节问题》答复到 “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承办法官应当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听取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交了书面意见的,也应当附卷”,这个答复认为“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承办法官应当安排”,虽没有明确是二审的辩护人还是死刑复核的辩护人,但应当理解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也可以单独聘请律师。该答复主要侧重的是辩护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以及和死刑复核法官的见面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十大细节问题》也答复认为“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合议庭要全面审阅案卷,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各方面的情况,其中就包括一二审阶段控方的指控意见和辩方的辩护意见”。由于即使死刑复核程序律师可以介入,但二审的律师往往和死刑复核的律师是同一人,因此,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在目前法律系统的框架下,书面辩护意见是律师保障被告人最好的武器,而和死刑复核法官的见面权,往往能改变死刑复核法官的先入为主的观念。
死刑复核权回收最高人民法院,导致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方式变革,由可以采取作出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裁判的方式改为原则上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只有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改判的裁判方式,并增加了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需说明理由的要求。而死刑制度的变革,导致出现现行法律规定的冲突、死刑复核程序到底是否可以直接定位为一个审理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律师如何参与的问题。而本文认为应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应条文,保证法院裁判方式的统一,增加公诉方和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应规定,保证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权益,减少律师的执业风险。特别对于阅卷后决定裁决核准死刑的案件,实施“听证”制度。同时对目前法律体系下律师应重视与死刑复核法官的见面权,充分重视书面辩护意见的重要性。因此,本文试图就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以及目前法律体系下律师应如何行使辩护权作一些探讨,与各位同仁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