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金矿”案背后的合同陷阱
——与段建国律师商榷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易胜华 律师
和段建国律师一样,作为一名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笔者也是被18个“假金矿”和7000万的涉案金额吸引,关注这起合同诈骗案的。随后笔者又拜读了段律师《质疑18个“假金矿”合同诈骗案》的文章,感觉段律师的观点有些不妥的地方,于是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提出一些不同看法,请段律师指教。
段律师对该案的看法,归纳起来为两点:1、既然合同转让的标的是“探矿权”,那么黄金含量多寡的风险,应由购买方承担,以“黄金含量低”作为“诈骗”的依据立案是不对的;2、案件的侦查管辖权不应当在北京朝阳警方。
笔者认为:1、根据中国的法律,探矿权与采矿权密不可分,犯罪嫌疑人虚构矿洞黄金含量,欺骗受害人支付巨额对价,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2、北京市朝阳区警方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程序并无不当。
一、探矿权与采矿权密不可分,受害人购买的实际是“采矿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设立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并规定了“有偿取得”的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为什么“探矿权”需要有偿取得探矿权人在完成勘查后,如何获取正常的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探矿权人权利”中规定,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可以“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
这就意味着,获得了“探矿权”,等于间接获得了“采矿权”的优先权。探矿权人的收益,来自勘查中回收的部分矿产品,以及勘查结束之后的“采矿优先权”。探矿权人获得的,并不是无形的“智力成果”,而是有形的物质利益。段律师认为:探矿权不是物权,采矿权才是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表述:“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新闻报道:“警方调查得知,几年前广西有个矿主金某,花300万买了一个金矿,经专业部门勘测,出具了一份报告,发现该矿的金矿含量只有50公斤,于是便想转让”。
新闻里没有说明,矿主金某花300万元购买的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但是从上下文来分析,金某获得的是“探矿权”,而且,其勘查行为已经结束。这就意味着,金某转让的,实际上是探矿权中的“采矿优先权”及其他附属权利。
根据新闻报道:“在王某的帮助下,袁某与置业公司对外联络人员见了面,并提供了一份广西金矿介绍书。然而这个介绍书上显示的该金矿含量却由50公斤变为了6吨。”
这就说明,段律师所谓的“通过探矿可能完全可能一无所获”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中勘查结论已经做出,风险既然已经发生,就不再是“风险”,而是现实的损失。除非在转让的时候向受让方做如实告知,且受让方自愿接受该损失,否则,隐瞒真相的“风险”转嫁,就是不折不扣的诈骗。
在双方协商之时,犯罪嫌疑人隐瞒已经得出勘查结果为50公斤的真相,拿出虚构的“金矿介绍书”,证明该矿洞是一个有6吨含量的富矿,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特征。
从受害人支付的1400万元合同价款来看,转让行为不但违反《矿产资源法》关于“不得倒卖牟利”的规定,同时说明该价款是基于“6吨黄金含量”这一前提。受害人显然是为了获得含量为6吨黄金的矿洞的“采矿优先权”等利益而支付巨款,并非为了“探索未知领域”,也不是没有任何经济目标的单纯勘查行为。
至于受害人重新办理“探矿证”,是在转让之后变更“探矿权人”名称,也是其获得“采矿优先权”的凭证,并不因此说明其应当承担探矿的风险。
笔者同意段律师关于“公安机关不应插手经济纠纷”的意见。但是,本案显然不属于“经济纠纷”的性质。无论是从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手段、诈骗的数额,还是从行为的危害后果来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远远不够的,不能与其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最高级。当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惩罚力度与该行为的危害性不匹配的时候,需要通过刑事处罚的手段来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王某、袁某、金某等人为了转嫁损失、牟取暴利,故意隐瞒金矿实际含量,虚构该矿黄金含量为6吨的情况,欺骗受害人向其支付1400万元价款,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侦查机关的立案是正确的。
二、北京警方对本案有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确定的标准有两个:“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根据最高法《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段律师认为:涉案的金矿全部在外地,因此诈骗行为地不是北京;受害人一直在南方从事房地产开发,所以它被骗付钱的地方也应该在南方,而不是北京。所以,段律师质疑北京警方对该案的管辖权。
段律师的疑虑有一定的道理,但是:
1、涉案的金矿在外地,不等于“被告人的居住地”不在北京。新闻中说,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的王某系“60多岁的北京人”,因此北京警方有权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鉴于北京在全国的特殊地位,不能排除“合同在北京签订”以及“付款地点在北京”的可能性。只要符合这两点的任意一点,北京警方都有管辖权。
虽然笔者无法确定涉案合同签订地点以及付款地点,但是仅凭“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在北京,北京市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就是合法的。
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在阅读新闻的同时,勤于思考,发现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这是一种良好的习惯。段律师为我们树立了榜样。虽然笔者不认同段律师对本案的一些观点,但笔者仍然认为段律师勇于质疑的精神值得学习。
笔者对本案的看法也不一定正确,抛砖引玉,期待段律师以及其他高人多多指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