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安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宋某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盗窃事实有异议;
2、 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一、量刑辩护:
(一)、被告人宋某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次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宋某安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从犯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起次要作用者,一是起辅助作用者。
被告人宋某安在参与的盗窃中,他不是这些盗窃活动的邀约和纠集者、领导者、也不具体分配处分盗窃所得的赃物。
他不参与具体的盗窃活动,只负责开车搬运赃物。在刑法意义上,他是一个帮助犯。针对于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实行犯,他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行,但为其他被告人盗窃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帮助犯。
被告人宋某安应当认定为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五)被告人宋某安分得赃款较少
被告人宋某安每次只领取固定的报酬,这些报酬的性质实际上并不属于分赃,而应视为给他的出车费用。即使没有盗窃所得,其他被告人也支付其出车的报酬。对于宋某安这种为其他被告人盗窃提供便利条件,仅仅收取出车费用的实际情况,请合议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二、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初次犯罪,量刑起点建议在4个月。被告人盗窃金额22,371元,增加的刑期为10个月,并多次盗窃,建议被告人基准刑16个月。
量刑情节:
(1) 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内。
(2) 被告人属于从犯,相对作用较小,可以减少基准刑15%以内。
根据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在12-14个月有期徒刑内对其量刑。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4年10月22日
《李一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辩护词》
一、被告人李一美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一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 被告人李一美主动将部分赃物(包、苹果4手机、IPAD)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一美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量刑建议:
由于被告人李一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部分返赃,初犯、偶犯。自己带着孩子,建议对被告人李一美进行罚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