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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志宏集资诈骗案辩护词 二审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2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宋伯南

乔志宏集资诈骗案辩护词 二审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乔志宏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田文昌、曹树昌两位律
师担任其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作为一审的辩护人,
我们认为经过侦查,特别是通过一审的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目前的
焦点是如何认定相关证据和如何确定本案的性质。为了全面、准确、清晰地表达观点,
我们在坚持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仅针对一审判决书发表若干补充辩护意见,以求
二审法院能够客观认定本案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因此,该二审辩护词包括两部分
内容。
第一部分:重申一审辩护词的全部观点(内容与一审辩护词相同);第二部分:针
对一审判决书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的补充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略)
第二部分:补充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片面及矛盾之处
为方便查找我们按一审判决书的顺序一一指明并分析:
1.判决书第4 页认定,“1995 年3 月,齐志远从承德工行太平桥办事处索要了部
分空白存单,又从副主任郭达生处要来未启用的承德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公章,
从信贷部会计宋静蔚、出纳员王志红处要来已不使用的个人印章,为伪造存单做准备。”
此认定不够客观、全面。卷宗材料证明齐志远(或指派韩军)曾多次向多处公开索要
存单,后在太平桥办事处主任汪秀云同意,在科长赵淑兰处签字领取了一本存单;齐

志远向副主任要公章、向会计出纳要个人印章的行为不仅是公开进行的,而且履行了
签字手续,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另外,既然已经有了个人印章为什么还要指使
乔志刚私刻这点一审判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2.判决书第4 页还认定:“乔志宏、齐志远于1996 年5 月8 日私下秘密的签定了
融资两亿元的‘协议书’,并伪造了讯业公司的担保书。”乔志宏、齐志远分别是两个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特别是乔志宏作为一个实际为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筹建天
地大酒店和投资讯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高速公路项目确实需要资金而与信贷部
法定代表人签定融资协议,这种做法谈不上秘密。判决书中“私下秘密”的表述不够
准确亦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该协议不仅是公开签订,而且是在公开履行。
3.判决书第9 页认定“齐志远出逃”,但是通过庭审调查(齐小松当庭证明)齐
志远并非出逃,而是被免职后心情不好,请假后出去散心的。是否如此法庭应当也
是可以查清的。
4.判决书第9 页还认定“19 笔存单均已提取或复制,经对字迹进行鉴定,均系
齐志远所开”。很明显,判决书想依此证明此系齐志远的个人行为。但是据韩军交代(6
卷00703 页)西安证券(第二笔)的存单是其填写的并且当时还有宋静蔚、王志红在
场。韩军、宋静蔚、王志红都是信贷部的工作人员,所以说判决书的认定不够全面,
也不能证明此系齐志远的个人行为。
5.判决书第10 页认定“担保书上的印章,经鉴定与深圳讯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所使用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讯业公司亦否认出具过此担保书”。想依此证明乔、齐二
人“骗”的行为。但判决书回避或无法解释这样几个事实:○1 伪造了担保书又为什么
不使用○2 齐志远为什么让齐小松像保管命根子一样保管此担保书○3 经过鉴定,讯
业公司在其他文件上使用过没有备案的印章,即讯业公司非仅一枚印章;○4 据王新平
(讯业法定代表人)笔录(8 卷00813 页)记载“问:对宏胜公司融资对有何想法、
态度。答:融资开始不知道(保时知道的),现在若属经济问题,我们(讯业公司)
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承担过来。”如果担保书系伪造并且伪造了讯业公司的印章,那么,
讯业公司就是诈骗犯罪的被害对象。若如此,为什么讯业还愿意为乔志宏承担过来
6.判决书第11 页认定,第一笔款贷出后,“被承德工行领导发现,并严令追回”,
想依此证明工行领导不同意这样做,进而说明贷款系齐志远的个人行为。但是,工行
领导既然已经发现了违纪、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事实上却为什么不做处理为什么不

收回假存单及未启用的公章(作案工具),而使得他们能够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成功
地贷出25 笔巨款对于这些问题,判决书却无法作出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在
本页又认定“郭达生证:齐被免以后,宏盛公司办业务不再找齐志远了,是直接找我
处理。”而郭达生的证言则说明,在齐志远被免职后,贷款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且是由他
人承办,即在齐志远被免职后以同样的方式又办理了两笔贷款,金额达3900 万元。难
道这还是齐志远的个人行为吗
二、乔志宏等人的融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问题十分明显,宏盛公司实际上是一家私营企业,乔志宏本人是该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且融资用于公司投资,其行为代表该企业毋庸置疑;齐志远是信贷部的法定代表
人(当时信贷部是独立法人),加之其行为的公开性,客观、审慎地分析,无论如何不
能得出“个人行为”的结论。另外:
1.齐志远在办理“存、贷”前曾到讯业考察是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那么,
他是如何去的又是去干什么呢张振民行长的《证实材料》(10 卷01040 页)表明,
齐志远去深圳前,同张行长一同找了王行长,说明了去深圳的目的,并说明“吸收存
款对行里也有得”,结果王行长(分行法定代表人)就同意他去了;据张振民行长(10
卷01037 页)笔录记载,齐志远去深圳回来后向王、张两位行长汇报过讯业的实力,
及搞融资的想法。张振民行长的证言表明齐志远的行为并不是背着行里偷偷摸摸搞的。
2.齐志远搞融资的过程是公开的。卷宗材料证明齐志远(或指派韩军)曾多次向
多处公开索要存单,后在太平桥办事处经主任汪秀云同意,在科长赵淑兰处签字领取
了一本存单;韩军交代(6 卷00703 页)“……齐志远把我和宋静蔚、王志红叫到他的
办公室。齐志远说西安证券(第二笔)的客人是来信贷部存款的,把存单给填上。当
时齐志远的桌子上放着一张存单。齐志远让宋静蔚填,宋静蔚说我‘你写的字好,你
填吧’,我说‘这件事应当是你们会计的事。’齐志远在一边说‘韩军,你填’,这样我
填的这张存单(这笔存款也进到宏盛公司的账上,至少韩军、宋静蔚、王志红是知道
的)”;韩军在《我的交待》(35 卷03726 页)中说:“关于齐志远融资一案,我们信贷
部的人应该是多多少少都知道一点。因为到后来存款人来取款时,发现存单是我们信
贷部的,这已是公开的秘密。”;(6 卷00672 页韩军交代)“问:你向银行的领导反映
过齐和乔‘融资’的事吗。答:没有。‘融资’的事都已经明了,明的。”;王志红(10
卷01007 页)、崔廷发(10 卷01017 页)、郭达生(7 卷00758 页)均证实,齐志远为

使款项直接进入宏盛公司公开问信贷部的众人,经崔廷发指点得到加尾号的办法。这
一系列事实都证明信贷部的职工都了解融资的情况。
3.融资一事分行的领导应当知道或者是默许。首先,齐志远是经分行领导同意才
去深圳考察融资的;其次,第一笔融资分行发现后认为是严重违规、责成追回。理应
也必然发现齐志远使用了未启用的公章和开具的假存单,而事实上未启用的公章并未
收回,“假存单”也未销毁;再次,据(7 卷00745 页郭达生《说明》)记载:“96 年8
月末,齐志远被停职后,信贷部收到安徽省中行的查询电报,并寄来了齐志远于1996
年3 月21 日给安徽省堡力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500 万元定期一年的储蓄存单复印件,
当时我便向主管行长张振民、行长王恩源汇报了此事,行领导让齐志远把款还上,把
存单追回。”并且,(7 卷00744 页郭达生《说明》):“直到96 年9 月份,湖北襄樊进
款3900 万元,会计才向我汇报,我于9 月份在襄樊进款后立即向主管行长张振民、行
长王恩源专门汇报过此事,交请示对该款如何处理。二位行长并没有作出指示,默认
了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我只好按分行领导的意图正常工作”(此3900 万元也进到了
宏盛公司帐上)。如果分行不认可齐志远的做法,这些事实将无法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此外,众多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也证明了此融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因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个人打着单位的旗号实施诈骗犯罪,单位是不承担民事责任
的。而依照众多的民事判决,承德工商银行均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且有些判决已经
执行完毕,这种法律事实进一步明确了此融资行为非个人行为,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
了辩护人的前述观点。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树昌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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