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二(第三次二审)
审判长、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崔清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田文昌、曹树昌两位律师
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第三次二审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
的审理。介入本案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2003
年4 月16 日发回重审、2004 年1 月5 日再次发回重审的庭审调查,我们认为本案的
基本事实是清楚的。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4)普刑重字第9 号《刑事判决书》关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清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的认定是正确的,但认定崔清犯
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错误的。辩护人在坚持原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仅针对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4)普刑重字第9 号《刑事判决书》的错误认定,依法发表辩
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行为性质的认定
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交易事实或者虽有交易事实,但开具的发票
额远大于该交易额,即开具与营业收入不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本案的客
观事实是,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同大连造船新厂有客观的交易事实(劳务)的
存在。对大连造船新厂而言,其所接受的发票反映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实实在在地
应当、也必须支付发票的票面金额-劳务费,该发票并非虚开;对普兰店市机电设备
安装公司而言也没有“虚开”。它的违法之处在于使用了其他单位的发票、从而偷逃了
纳税义务。属《刑法》第201 条规定的“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因此,起诉书
所指控的“虚开”行为,实质上是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逃避纳税义务、不缴纳
税款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偷税行为。(2004)普刑重字第9 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客观
地考察该行为完整的犯罪构成,在没有“虚开”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崔清、李昌东构
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定性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
纠正。
二、关于犯罪主体
辩护人认为,判决书关于该犯罪行为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判决书认定:此行为
系被告人崔清、李昌东的个人犯罪。虽然理论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行为犯,
但是同样应当探究他们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其行为同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之间同
样应当符合逻辑。但全部证据并没有证明他们的犯罪目的,庭审调查也仅仅证明了李
昌东往返200 多里地(7 次应当是1400 多里),提供违法发票并且亲自开具只是为了
吃顿饭。而对崔清的犯罪目的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卷宗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以及通过庭审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有:⑴ 普兰店市机电设备
安装公司1993 年成立(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滕宝主为经理,承担法人代表所承担的职
责(见卷宗103 页普兰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的《法人代表委托(招聘)书》);1998
年11 月滕宝玉签字、经手将该公司注销,并且缴回全部公司印鉴。⑵ 1998 年9 月—
—2000 年5 月,行为人“作案”时间长达一年零八个月,“虚开”了7 组增值税专用
发票,金额高达两百四十余万元的资金全部进入该公司账户,企业获取非法利益(逃
避纳税义务)35 万余元。⑶ 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所逃税款已全部被追缴,缴
款单位为滕宝玉为法定代表人的普兰店市长城船舶修造厂(原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
公司)。
对上述这些事实进行客观、合理地分析,不难判断:(1)此“虚开”行为的受益
人是普兰店市长城船舶修造厂(原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而非崔清,更不是李
昌东个人。(2)此“虚开”行为的过程长达一年零八个月时间内,期间必定经过一个
年度会计核算。崔清不是会计,会计报表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字,没有理由说
不知道此事。
综上,无论是从单位意志还是从单位利益角度分析,都会得出此“虚开”行为(实
质是偷税)是单位行为的客观结论。一审法院不以单位犯罪追究是错误的。这种错误
认定的危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1)单位如果构成犯罪,该判决不能起到警示其今后
行为的作用;(2)该犯罪单位的行为没有依法受到惩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单位如
果构成偷税犯罪,应当受到偷税额1 倍以上(35 万余元)5 倍以下的罚金。而判决书
仅仅判处崔清、李昌东各5 万元的罚金,国家利益明显地受到了损害。
三、相关证据分析
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虚开”行为与被告人崔清有关
一审判决书认定崔清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全部证据为:滕宝玉、滕宝林、
沙兆华、王珍成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普兰店
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档案材料;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昌东供述笔录等。
一审判决认定此罪的这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可以作出客观的评价:(1)增值税
专用发票证明了有“虚开”事实的发生,同时又确切证明,该发票是李昌东提供并亲
笔填写。此可以证明李昌东参与犯罪的事实;(2)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了税务机关
向滕宝玉的普兰店市长城船舶修造厂追缴所逃税款的事实;(3)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
装公司档案材料证明了240 余万元全部进入该公司帐户,35 万余元的非法利益(税款)
也被该公司占有;(4)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说明了案件来源及本案另一被告李昌东
的“自首”情况。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评价、分析可以表明:在认定犯罪的全部“证据”中,只
有李昌东的“供述”能够“证明”崔清参与了此“虚开”行为。但李昌东不能自圆其
说的庭审供述又表明此系伪证(后面将进一步分析);相关证人证言只是间接地证明崔
清可能参与了此“虚开”行为。而在这些证人中,滕宝玉理应列为本案犯罪嫌疑人,
与本案有极大的利害关系;滕宝林与滕宝玉是兄弟、沙兆华、王珍成都是滕宝玉的员
工并且是使用非法发票的人,有可能也是本犯罪行为的参与者,他们的证言又有多大
的证明力和可信性。请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客观、公正地评价、采信。
通过上述分析,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有“虚开”的犯罪事实发生,但不能证明此行
为是崔清所为。
2、有证据可以否定对“崔清伙同李昌东虚开”的指控。
(1)原普兰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员工杨杰证实:“99 年末、2000 年初崔清夫妇两
个为了保险的问题吵得很厉害,崔清在这个时候就离开公司了……”。
(2)侦查人员在查处“职务侵占罪”时,对滕宝玉的询问笔录(2001 年1 月3
日5—6 页)记载:“问:崔清在几年前做过现金出纳员工作,什么时间不干了答:
她是94 年春天在我公司第18 工程处做现金出纳员工作,99 年底她与我分居,她就提
出不做现金出纳员工作,离家出走。并带走第十八工程处的财务印章等。”。滕宝玉的
这份“证言”是在没有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做出的,至少在当时他还没有考
虑时间的问题,因此具有极大的可信性。此外,崔清的家人也都可以证明崔清与滕宝
玉的关系以及崔清离家出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人崔清99 年底就已同滕宝玉分居、离开公司并且离家出
走。辩护人提请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以及它可以客观地说明的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1)被告人崔清已经同滕宝玉分居并且离家出走。“分居”、“离家出走”的事实,
说明了崔清同滕宝玉感情危机的严重程度。庭审证据表明,开票款全部进入滕宝玉公
司的帐户,全部非法利益被该公司所占有。也就是说,此“虚开”行为的受益者是滕
宝玉所控制的公司而并不是崔清和李昌东。崔清在与滕宝玉感情出现严重危机甚至破
裂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为该单位或者更确切地说为滕宝玉开具假发票呢客观地加
以分析可以得出合理的结论:崔清主观上不应当具有此“虚开”行为的故意。
(2) 被告人崔清已经离家出走,她又是如何伙同李昌东开具假发票的呢庭审
中(第一次发回重审),辩护人和合议庭法官多次向李昌东发问并得到其确认:每一次
开发票都是崔清找的他、每一次开票都是只有他和崔清两个人,无一次例外;问他是
否同崔清有什么特殊关系,回答是没有;问他得到了什么好处,回答只是吃了点儿饭。
但是,在指控“虚开”的七组发票中,有两组是1999 年12 月开具、有一组开具的时
间是2000 年5 月。此时崔清已经同滕宝玉分居并且离家出走,又怎么能够同没有任何
特殊关系的滕宝玉的老乡――李昌东约会、开具假发票呢当然李昌东在做上述“供
述”时,辩护人还没有提出崔清这时已经离家出走的事实,李昌东不能预料到这样的
“供述”在时间上存在漏洞。李昌东的此项“供述”同客观事实之间具有重大矛盾。
(3)庭审中,被告人崔清理直气壮、义正词严地向李昌东发问,而李昌东却一直
低头不语,无法做答。此可以进一步印证李昌东“供述”的虚假性。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虚开”(偷税)事实的存在,但不能证明此行为系
本案被告崔清所为。相反有证据可以否定对崔清参与“虚开”(偷税)的指控。
3、一审判决书的认定具有常识性的严重错误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4)普刑重字第9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崔清的
辩护人提供的进账单系崔清所填制,上面盖有椭圆形的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
财务专用章,说明被告人崔清正在使用冠以‘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名称的印
章”。这一认定的用意十分明显:进账单是你辨方提供的,你无法否定;进账单是崔清
填制的且上面盖有椭圆形印章,说明印章在你崔清手里、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印
章是你崔清所盖。因此,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上述认定的推理成份自不必说,辩护人仅指出该认定的常识性错误:虽然同是‘普
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名称的椭圆形印章,但是应当看到,更应当知道(常识)
它们一个是财务专用章,一个是发票专用章;一个是红色而另一个是蓝色的。它们是
两个并且是两个颜色不同、性质不同的印章。以被告人可能掌握的红色的财务专用章
来断定其“正在使用”蓝色的发票专用章是错误的,并且是不应当犯的常识性的错误。
由此看来“完整的证据链”并不完整,其间是断裂的。
四、本案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侦查、审理,自 2001 年3 月始,至今已经近三年的时间。但通过庭审看,
即使是加上原来的、曾被判处15 年有期徒刑,后又改判无罪的“职务侵占罪”本案也
不复杂。为什么一个简单的案件会经过如此长的时间、经过如此多的程序呢这些应
当引起二审法院及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
1.从案件来源看
卷宗材料表明,本案起源于“一个有良知的人”的匿名举报。这个有良知的人是
谁应当众所周知。他是否真的是一个有良知的人他同本案被告人崔清又是什么关
系他同“被害单位”——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同犯罪单位――
普兰店市长城船舶修造厂(原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又是什么关系他的匿名
举报又是出于什么目的这些大家也应当心知肚明。据被告讲,抓她的人开始说她是
贪污,后又说她挪用资金,最后以职务侵占被起诉。据此看来,办案人员抓人时并不
能确定有何种犯罪事实发生,仅凭“一个有良知的人”的匿名举报就盲目抓人,并且
是在本案被告人崔清同其丈夫——“职务侵占罪”、“偷税罪” 的重要“证人”——滕
宝玉的离婚诉讼的法庭上将人抓走,一关就是三年。办案人员同这个“有良知的人”
又是什么关系、所起的作用又是什么呢
2.诉讼程序方面
本案原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后,按普兰
店市法院的惯例应当由审判监督庭审理。事实上,该案卷已经到了该院审判监督庭某
法官的手里,开始了正常的审理。但是,就在辩护人同该法官约好阅卷时间并到达普
市时,此案又被无端要回刑事审判庭。是什么人对审判监督庭如此地不信任是什么
人对此案如此地关心
综上所述,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4)普刑重字第9 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是
错误的,被告人崔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
实、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同时提请二审法院及相关领导对本案所反映
出的一些耐人寻味的问题予以高度关注。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树昌
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