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化泉虚开增值税发票、挪用公款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梁化泉,原天津市蓟县国税局局长。
起诉书指控梁化泉犯有两项罪名,一是在担任天津市蓟县国税局局长期间,自
1996 年开始,亲自主使和直接组织策划,采取召集会议、制发文件的方法,通过指使、
纵容下属征管科及各税务所采取虚设公司、借用或冒用企业一般纳税人名义等手段对
外虚开,及为单位小团体利益给下属税务所制定高额税收任务和规费代征指标及分配
比例,促使、诱导他们用虚开的方式抢拉税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二是梁化泉
与他人共谋挪用一百万元保证金和九十万元基建款,并且违反规定将单位公款向个人
借款三笔,每笔十万元,因而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梁化泉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田文昌、韩
嘉毅担任被告人被指控虚开增值税发票、挪用公款案的辩护人。
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和认真参加庭审活动后,辩护人认
为: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梁化泉犯有虚开值税发票罪、挪用公款罪的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原天津市蓟县国税局局长梁化泉亲自主使和直接组织
策划下,自一九九六年开始采取召集会议、制发文件,指使、纵容下属征管科及各税
务所采取虚设公司、借用或冒用企业一般纳税人名义等手段对外虚开,及为单位小团
体利益给下属税务所制定高额税收任务和规费代征指标及分配比例,促使、诱导他们
用虚开的方式抢拉税源;对没有参与虚开的几个税务所认定为掩盖虚开行为,经周长
泉请示被告人梁化泉;设立所谓“标准所”以应付上级机关检查。
二、围绕上述指控,控方至少应提供如下方面的证据,但经过法庭审理后控方仍
无法拿出相关的证据。
1.县国税局从九六年至九八年的各种会议记录。县国税局每周一次的党组会和每
月一次的局务会(即科所长会议)都有专人负责对会议的议题及参会人员的发言情况
进行记录,所有这些记录都被县局办公室存档保管。在这些会议记录中,不仅能反映
出两年期间县国税局的工作计划、安排、完成情况总结;税务检查工作的安排、总结;
税收征管方面各项政策、文件的制定、颁布、执行情况等,也能反映出案发期间是否
设立标准所,怎么样加强个体征管,搞好窗口服务的安排,及接受税收指标情况、分
配税收指标情况等。
2.被告人梁化泉所制定的高额税收指标为多少的具体数字,这些指标是被如何分
解到各级税务所的,以及这些指标同县政府、市国税局下达的指标的比较数值有多大。
3.设立标准所应付了哪些上级检查。除标准所之外的各个税务所均逃避了各级税
收检查的安排、布置情况等。
三、法庭调查的结果表明:
首先,从起止时间上看并非统一行动。起诉书指控一九九七年四号文即《关于加
强协税护税、个体征管工作的意见》导致了该国税局下属税务所大范围虚开增值税发
票。但庭审查明,从九六年开始,到九八年底各征管所先后、分别、陆续开始实施虚
开的行为。九八年六月份,县国税局已召开全局大会责令停止后仍然有个别科所、个
别人员实施虚开行为。
其次,从范围和程度看也并非统一行动。十五个征管所中以只有八个征管科所有
虚开的行为,而且数量分别不同,其中的城关所数量最大。这也说明各征管科所之间
并没有接受统一指挥,也不是在执行统一文件,只是各自为政、各自为战地对外虚开。
再有,从虚开发票的数量上也无法认定是统一布置的结果。公诉机关认定两年来
共虚开五千多份增值税票,对比县国税局每年在窗口替小规模纳税人开票的情况就可
以看出这一数量是极少的一小部分(集贸所每月都需在窗口替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
税票五千份)。
以上可以看出蓟县国税局个别征管科所利用企业发票在窗口对外虚开增值税发
票,并非接受统一指挥布置的集体行动,责任不应由县国税局及被告人承担。
四、控方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其指控事实
1.本案中许多直接参与虚开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人
当庭宣读了三十份左右的证人证言,这些证言普遍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矛盾性,即
证言本身前后矛盾、证言之间矛盾;不确定性,即多表述为“我理解”,“我认为、”“我
想是”主管上级领导同意的。这样的证言显然不具有证明力。况且由于作证的人都是
直接的参与虚开的行为人,因其极可能会处于被追诉的地位,故其作证必然会推诿责
任指控他人指使自己这样做,这种情况下的证人证言更不具有证明力。
2.三十份未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法同原始证据相对抗。由于证言的形成都
要经历感知、记忆、存储、表达的过程,所以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证人
应当出庭作证,除了几种特殊情况以外,而当证人证言的描述同原始证据相冲突时,
证人就必须对其证言负有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大量证人都理解(1997)县国税局四
号文有特殊的含义,那么四号文本来的意义与大家理解的意义有差别时,证人就必须
证明自己的理解是正确的,否则有再多的证言也不能与原始证据相抗衡。纵观本案证
言,证人全都没有出庭作证,更无法证明自己的证言的正确性。
综上,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辩护人认为:从法庭己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
梁化泉并没有从中起到指挥、督促、策划的作用,不是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员;
从证据来看,公诉人所依据的证人证言显然不能同原始证据相抗衡。所以辩护人认为
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注意到,控方试图把规费征收的有关情况在本案中查明,但从刑法规定的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规费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虽然控方在
辩护人一再强调下,仍然坚持在法庭审理期间例举出规范征收方面的证据;并且反复
强调规费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有这样那样的责任,但这种责任不是法庭审理的内容,不
是刑法所要追究的责任。
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证明被告人梁化泉与梁军共谋挪用一百万元保证金和九十万元基建款的证据
不足。案发后梁化泉否认知道这两笔公款的挪用,而公诉人所举证据是实施挪用的行
为人王守华、刘会的证言。辩护人认为这些证言不足以证明梁化泉知道挪用、同意挪
用的事实。
首先,王守华、刘会是具体实施挪用行为的人,其为了推诿责任理应指证受梁化
泉的指挥,经梁化泉的同意。
其次,王守华、刘会都清楚县国税局超过三百元的支出要经梁化泉签字同意,但
本案两笔资金没有梁化泉的签字。
再有,王守华,刘会不仅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证言无法同其它证据相映证。
王守华称梁化泉打电话给他,让他借一百万给局三产办。这里只有王守华一个人
的孤证,证明梁化泉让他把钱借给三产办。但局三产办主任田宗耿在签订借款协议时
只有自己签字,并没有以三产办的名义借款,同时,也没有明确此款借给使用人梁军,
这就与王守华的供述产生矛盾。另一方面,从王守华的供述中也有许多地方有矛盾或
不符合逻辑。如:“晚上到单位签的合同”(没必要在晚上处理领导交办的不是很急的
工作);交款分几次的供述与取款人张岳的供述不同等,几个方面的证言都有不相符的
情况。
刘会的证言同样是孤证。刘会称打电话请示了被告人梁化泉,并得到梁化泉的同
意。但这份询问笔录同时也反映出刘会在做询问笔录过程中有前后不一的情况。在九
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的笔录中(第五页)有这样的问答:“以前找你调查梁军90 万借款
的事你所做的陈述,和你今天所做的陈述,以哪次为准(包括两个情节,一是梁化
泉为其子借款的经过,二是办理借款的经过)”,“以我今天讲的为准”。可见这位未出
庭作证的证人自己的供述前后不一,故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三份相关证言均属刘
会将“梁化泉同意借款”的事情转告周长泉、耿宗兴、邓文波后,从周长泉、耿宗兴、
邓文波三人处取得,证据来源看均出自刘会一人,无法同刘会的证言产生相互映证的
关系。
挪用公款罪是故意犯罪,从公诉人所掌握的证据来看,靠实施挪用行为的人的单
一口供,而且是无法同其它证据相互映证,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梁
化泉有主观故意,显然是证据不足的。
关于朱佩借款十万元
卷中笔录表明使用款人朱佩做了虚假陈述。朱佩在九九年七月十四日做的笔录(第
4 页)中有这样的陈述;“厂子成形后,需要进原料,但没资金,我就找梁化泉商量着
投资的事,他问需要多少,我说怎么也得十几万,他说那就先拿十万吧”;“九七年四
月的一天,我到他办公室取钱,他拿出十万现金给我”;(第五页,问你拿到钱后怎么
使用的) “给厂子买原料了”。但从企业工商登记来看,九七年八月四日,田桂书
填写的开业登记表,八月十四日取得营业执照。另一方面,田桂书也供述在九七年七
月份在梁化泉的介绍下,在梁化泉的办公室认识的朱佩,此后田桂书才开始操办厂子
的事情,可见朱佩所做的陈述是虚假的陈述。因取款人朱佩不能如实供述,又不出庭
作证,故这笔十万元资金无法对使用人定性、无法对使用的资金定性,也根本无法认
定被告人梁化泉挪用公款。
关于借给田桂书十万元和韩宝忠十万元
经过法庭审理己查明如下事实:
一、借款前梁化泉了解了借款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梁化泉同意签字后借出;
三、借款人写有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条:约定还款日期(韩宝忠的为壹个月,田桂
书的为壹年);
四、出借的资金是原三产办清理后的剩余资金;
鉴于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这两笔资金的借出不应定性为挪用公款。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对公民与单位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予以保护,
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案件研讨会纪要》(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在静
海县召开的审理贪污贿赂研讨会)中,关于个人向单位借款问题也明确规定:“应注意
区分挪用公款罪与个人向单位借款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
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的精神,允许公民与单位之间的借贷,不能
认为凡将公款给个人使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且强调指出符合条件的借款的方式,
“单位将公款借给个人要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一般应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可见,单
位和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全盘认定为挪用公款的行为。
其次,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支、帮、促”是各级税务机关扶植税源、
帮助企业的一种职能。庭审期间辩护人不仅提供了县国税局每年为企业多方筹集资金
的数字及各级上级部门对此予以肯定的相关报导。而且辩护人还申请法庭调取县国税
局税务师咨询所刘福增手中保管的借款明细表。从该表可以看出,县国税局到目前为
止,大约有四百万左右的闲散资金借给各种各样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所以辩护人认为,
具有这种职能,被告人梁化泉的行为,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如果说梁化泉
对这两笔借款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只能是承担不按规章制度,不履行完善手续的违规、
违纪责任,但绝不是刑事责任。
再次,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来看,立法者要打击的是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条件,将公款借给他人开展营利活动,从中牟取私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挪用
者常常是偷偷地、秘密地、不留痕迹地转移公款,达到侵犯使用权的目的。本案中,
梁化泉了解企业情况在先,办理了正式的借款手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具体由
管理资金的专职人员保管借款手续等一系列行为和证据表明,梁化泉的行为绝不是刑
法所要打击的挪用公款的行为。如果将此种行为定性为挪用公款罪,那么肯定是扩大
地解释了立法者的原意。对照现实生活,不知有多少身负领导责任的领导者要被追究
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原因,辩护人认为对韩宝忠和田桂书有关的二十万元借款定性错误,不
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
纵观本案,控方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问题,以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定案。
辩护人这里需强调指出控方在证据使用上的一个严重问题。本案的显著特点是以
人证对抗原始书证,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众多应承担责任的证人,实施虚开、
指挥虚开的直接行为人指证县国税局的(1997)四号文中,关于“对外地来我县窗口
开票的纳税户,各征管单位搞好服务,税款不得流失”有特别的含义;在与梁军共谋
的挪用公款案中,实施挪用的行为人指证,虽然没有被告人梁化泉签字,但这两笔借
款是在梁化泉同意后挪用的。当原始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而证人证言否定原始证据
时,以哪个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不是有个别人或许多人靠
证言指证一个人有罪就足以定性,定罪尤其本案是以行为人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有
罪也能定性纵观新中国的法治发展历史,纵观人类法治发展历史,我们曾经有多少
沉重的教训。文革期间多少优秀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不就是被人指控但没有其
它证据的情况下就成为的“特务”“叛徒”的吗辩护人诚恳地希望在二000 年的今天,
我们在追求依法治国,搞好法治建设的今天,这样的悲剧别再重演。
辩护人不得不承认,这种虚开行为被告人有可能知道,与梁军有关的两笔借款被
告人也许知道。但这也只能是情测、怀疑。案件已经发生,凭借人类目前的技术力量
尚不足以使历史重演,追求法治的结果,追求让当事人信服的结果,追求更广泛的社
会法治建设的目的,定案只能依据充分确实的证据,定案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原
则,只能依据法理上的证明规则,否则就无需设置程序法,无需追求证据真实,只凭
裁判者自由心证、自由裁量认定自己认为的实事求是就可以定案了,这能行吗
最后辩护人恳请法庭在裁判过程中充分注意辩护人己提交法庭的一份原始书证,
即被告人梁化泉从九七年开始使用的工作日记本。这个笔记本中,不仅有被告人在工
作中的计划、安排、听取汇报的情况、参加会议的记录、准备发言的提纲及对混库造
成增值税流失的痛心、对审计机关发现问题后的深刻反省,更有一个老共产党员对党
无限忠诚的记载,更有一个老共产党员人格、党风、正气的真实写照。一个让人感动
的中国共产党员、一个让人尊敬的中国共产党的追随者才能在自己的工作日己中写到:
“祖国伟大、共产党伟大、毛泽东伟大”。
再一次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嘉毅
二零零零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