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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平贪污、走私、挪用案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2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宋伯南
李亚平贪污、走私、挪用案辩护词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上海刑事律师   2013-01-31 11:34:03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文字大小:[大][中][小]

李亚平贪污、走私、挪用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亚平, 男,48 岁,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学文化,中信电通有
限公司机电部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亚平在担任中信电通有限公司机电部经理期间,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分别以购机电光纤设备及支付关税、运保费等名义,多次从公司支出人
民币1001.904 万元,再用假发票报销平帐,款项转入个人开立控制的银行帐户中予以
占有,因而构成贪污罪;李亚平于1995 年5 月至12 月间,利用为铁道部代理进口机
电设备之机,在委托民航快递中心(后更名为北京威克瑞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报
关的过程中,采取挖补、涂改、复印等手段,改变进口合同及发票的金额,低报货物
价值,四次偷逃进口环节税共计人民币434.826786 万元,因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李亚平于1994 年7 月至12 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99.4 万元,
为个人购买住房,截留、挪用公款26.211777 万美元用于为个人注册公司的验资,因
而构成挪用公款罪。三罪并罚,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
收个人全部财产。
辩护思路:辩护律师在二审时介入本案,经过仔细阅卷,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
深入分析案情,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着重对贪污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进行了有力的
辩护,认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对挪用公款罪也提出
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观点得到了
二审法院的部分采纳,将该罪量刑部分由一审“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判为处有
期徒刑14 年。

二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上诉人李亚平之妹李岩的委托,并受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李亚平
涉嫌贪污、走私、挪用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上诉人李亚平,
查阅了一审法院移送给贵院的全部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与本案有关的调查、
取证工作,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又经庭审调查,进一步明确了本案
的基本事实。基于本案的事实,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
当,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
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材料来看,我们发现,一审法院忽视了以下几个事关本
案定性的几个前提,如果不考虑这几个前提,简单归纳就将李亚平定罪是不公正的。
现就以下几个问题向合议庭说明如下:
1、本案仅有李亚平用假发票冲帐的事实,而无指证李亚平贪污的证据;李亚平所
经手的项目中,所有与中信电通签订合同的客户都未反映没有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
2、中信电通公司取得了减免税证明,其行为无偷逃关税的后果;
3、李亚平即使有走私行为,也应是单位走私,而非自然人走私;
4、李亚平所在机电部实行项目负责制,李亚平只能支配项目内资金,不可能控制
与动用超出项目范围的资金数额;
5、李亚平多次提到的凯奇、罗楠以及本案当中的关键人物——张敏至今下落不明,
而李亚平的诸多辩解是需要这三个人证实的。
一、有关走私罪的辩护意见。
(一)在有海关签发的减免税证明的前提下,没有使用减免税证明,而采用走私
手段报关,不宜以走私罪论处。
1、依据本案事实,北京海关和沈阳海关确实签发了减免税证明,是针对沈阳铁路
局和北京铁路局执行京沈项目的,减税的幅度为50%,包括关税和代征的增值税。中
信电通公司机电部确实拿到了减免税证明,如果使用减免税证明,只需交纳50%的关
税和增值税,这是很自然的,沈阳铁路局与中信电通的《备忘录》亦证明关税和增值
税减半计算,也就是说,不管中信电通公司实际交纳了多少关税,沈阳铁路局也只依

减免税证明向中信电通公司支付 50%的关税和增值税,超过50%的部分,由中信电通公
司自行承担。
2、在减免税证明没有使用的前提下(不管是真的找不到了,还是其他的原因),
李亚平为了实现对客户的承诺,更为了维护中信电通公司的经济利益,同意了张敏更
改合同的建议,实则迫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其根本目的不在于偷逃税款,而是完成
合同规定的义务,保证单位的利益不受损失,因多缴部分的税款毕竟由中信电通公司
来承担而不是由客户来交纳。
3、更改合同以较低货值报关,实际上少交了关税和增值税的行为与典型的走私行
为不同,应有所区别对待。
根据我们的计算,中信电通公司在执行京沈项目过程中确实比使用减免税证明应
交关税和增值税少交了81 万余元,但由于本案的特定事实,对此行为我们认为不宜以
走私罪处罚,而应由海关行政处罚为宜,因为这起案件确实与典型的走私犯罪不同。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以偷逃关税为目的,而本案中信电通公司及李亚平的目的均不
在此。本案中中信电通公司确实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手段,但通过该手段所获取
的减税利益却是依法应当享有的,即具有减半纳税的合法条件,因而其并不具有偷逃
关税的实际后果。这种行为并未完全具备走私的全部要件,因而不宜以走私罪论处。
(二)即使认定李亚平有走私行为,也应以单位走私论处。
一审判决书认定李亚平走私系自然人走私,而非单位走私,其理由是:①中信电
通有限公司对李亚平的走私犯罪行为并不知晓;②且未从走私中获取非法利益;③非
法所得实际为李亚平所控制支配。因而,李亚平的行为与单位无关。我们对此有不同
看法,现就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几个理由简单予以说明:
1、一审判决对偷逃税款的数额认定不当,应以本案的事实为基础重新计算。
(1)走私犯罪是指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
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必须
符合三个要件:①违反海关管理法规;②逃避海关监管;③偷逃应纳税款。只有具备
了这三个要件才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案中,中信电通公司在委托报关的过

程中确有合同被更改的事实,但是,是中信电通公司还是报关公司修改的合同却无法
确定,是否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亦不明确。李亚平所在的中信电通公司机电部执行
的“京沈”技改项目,94-28、94-324 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分批运抵的,因而94-28 合
同、94-324 合同是一个整体,并且均有减免税证明,不能分开计算,不应以每批到货
是否偷逃应纳税款来计算,而应从整体上看94-28 合同、94-324 合同是否偷逃了应纳
税款。
(2)94-28 合同和94-324 合同进口的货物,北京海关和沈阳海关均出具了减免
税证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应以该减税证明为依据,以全税的50%计算关税和增值税。
(3)北京海关调查局刘正国的证言证实:海关征税汇率以当时市场汇率计算,征
税时按内部报送的汇率计征。这说明在1996 年案发当时,国家由于存在外汇双轨制,
在征收关税时也要考虑当时特定的政策,因而才有内部报送的汇率问题,这样,按市
场汇率和按内部报送的汇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数额会有很大的出入,如以1:5.7 来计
算,94-28、94-324 合同只需交纳342 万元关税和增值税,而中信电通事实上已交纳
了360 余万元关税和增值税,不是少交了,而是多交了关税、增值税。
(4)95-35 合同是94-28 合同漏发的货物而补签的,并不对外付款,因而不存在
交纳关税的问题,不应计算在内。
(5)根据一审判决书:中信电通公司已付关税、增值税369 万元;李亚平偷漏税
434 万余元,因而,全税应纳803 万余元。因94-28 合同中152 万余美元使用了减免
税证明,并已交纳189 万余元关税、增值税,因而没有偷逃税款,所以变更合同金额
报关交纳的税款应减去这189 万元,即369 万元中应减去189 万之差为变更合同后所
交纳的税款总额,即180 万元人民币。该数额为变更合同金额后中信电通公司实际交
纳的税款。因为94-28、94-324 合同有减免税证明,故只能以半税计算应纳税款,
这样,再扣除95-35 合同税款69.7 万元,依原始合同(变更之前)中信电通只需纳
544 万元(已经减去95-35 合同和94-28 合同中的152 万美金部分),如以50%计征,
只需交纳261 万元,而中信电通公司事实上对这一部分已交纳了180 万人民币税款,
差额仅为81 万人民币,这还不包括一部分货物仅以9%(全税)计征关税的情况。
(6)具体计算方法

全税以 100 元人民币为单位,以12%计关税,17%计增值税
关税=100×12%=12
增值税=(100+关税)×17%=19.04
合计=31.04
半税:成本以100 元人民币为单位,6%计关税,8.5%计增值税
关税=100×6%=6
增值税=(100+关税)×8.5%=9.01
合计=15.01
半税与全税之比=15.01/31.04=48%,这就说明减半征税,实际仅为全税的48%。
①(中信电通公司在没有减免税的前提下)全部税款=已纳税款(369 万元)+
偷逃税款(一审判决认定)(434 万元)=803 万元。
②半税计算中信电通公司更改合同部分应纳税款=【全部税款(803 万元)-使
用减免税证明已纳税款(189 万元)-95–35 合同全额税款(69.7 万元)】χ半税与
全税之比(48%)=261 万元。
③更改合同部分实际纳税额=实际全部纳税额(369 万元)-使用减免税证明已
纳税额(189 万元)=180 万元。
④更改合同部分应纳税款(在有减免税前提下)与更改合同实际交纳税款之差为
81 万元。
2、在本案中代理中信电通公司与外商签订贸易合同的是作为单位的中信贸易公
司,并非李亚平个人。
3、如果确有走私“非法利益”,利益的归属应是中信电通公司,而非李亚平个人。
中信电通公司付给报关公司的关税款,即使李亚平向中信电通公司平帐,也应以海关
出具的税票记载的数额为准,并不存在将偷、逃掉的关税和增值税占为己有的可能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
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划分确立了原则,即①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
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
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参照这一司法解释,不难看
出李亚平的行为并非自然人行为,理由是:① 中信电通公司并非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
罪活动而设立的,李亚平也未打着中信电通公司的旗号从事为个人利益的走私活动;
② 中信电通公司主要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且业务量一度做得很大,不能认为是以犯
罪为主要活动;③ 李亚平所做的“京沈项目”是中信电通公司承做的铁道部的重要技
改项目,中信电通公司的每一个人都清楚,李亚平并没有从事中信电通公司并不知晓
的外贸代理活动,假设“京沈项目”已构成走私,那么,“京沈项目”中偷逃掉的关税
款并没有落到个人的手里,根本就没有什么非法所得,更说不上私分的问题;④ 李亚
平在京沈项目中代表报关、提取货物,从事的是李亚平作为公司部门经理份内的事,
而非李亚平的个人行为;⑤ 报关公司帐面上用来支付关税的款项,是经中信电通公司
经理批准,并通过财务而入到报关公司的帐上的,并且李亚平不是经手人;⑥《全国
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有了进一步的界定,其内容是: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
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分支机
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
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
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
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
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
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从这一《纪要》的规定来看,李
亚平即使有走私行为也应是单位走私。
基于以上的分析,李亚平的行为并非自然人行为,而是代表中信电通公司的单位
行为,李亚平仅代表公司进行具体操作,即使有走私,如中信电通公司应依法承担刑

事责任,李亚平仅应承担“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给予适当的处罚,而不应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此重的刑罚。
二、一审判决认定李亚平贪污的证据明显不足。
1、一审法院认定李亚平用以平帐的发票是假的,但却没能证明这些款项已被李亚
平占为己有。李亚平从中信电通公司取走的支票入到其他帐号上以后,用途不明,也
就是说资金流向很清楚,但这笔钱用来做什么了,一审判决书没有加以说明。
2、李亚平将公司款项转移到公司以外的帐户内,仅能说明资金流动的事实,并不
能表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本案事实表明李亚平用这些钱为客户购买设备、
货物了。
3、与中信电通公司签订合同的客户(在案中指李亚平所经手的项目客户),直至
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家单位向中信电通公司表明其没有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设备,
也就是说李亚平与客户签订的代理合同已全面履行,并没有因用假发票平帐而客户的
货物没有购买的情形发生(这一事实可以向中信电通公司查证),这就说明李亚平确为
客户购买了货物,没有将资金占为已有。
4、中信电通公司并不存在严格的出入库记录制度,因为很多情况下,客户都是在
海关直接提货,至于中信电通公司当时没有光时域反射仪、光接续设备、去湿机、喷
油泵设备等货物的记载,并不能说明李亚平没有为客户提供这些货物。
5、李亚平担任机电部经理期间实行的是项目负责制,每一项目的资金都是固定和
有据可查的,李亚平提走的所有款项每笔都有详尽的记载,加之客户都已收到合同项
下的货物,只要经过核算,就会得出李亚平是否有侵吞公司资金的行为,希望二审法
院能够及时调取中信电通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司法机关所进行的审计情况说明,只有
这样才能弄清这一问题的真实情况。
6、李亚平用做平帐的假发票来路不明。一审判决书之所以认定李亚平贪污是因李
亚平用假发票来平帐,但假发票是怎么来的,李亚平为什么用假发票以及假发票平帐
的后果均没有说明。如果李亚平根本就没有将这笔钱用来购买货物,那么客户就会不
能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而事实上客户均收到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也就是说李亚平确

实是为客户购买了货物,只不过可能用的不是这张支票上的钱而已。用的是哪笔钱呢
按照李亚平的辩解,是凯奇、罗楠垫付的,既然凯奇、罗楠垫付了,中信电通公司当
然应当支付给凯奇、罗楠货款的,所以,李亚平将支票提走转到他个人所能控制的帐
户的行为并不是将中信电通的财产占为己有,只是为了业务上的方便,将应支付给凯
奇、罗楠的货款先打到中信电通公司以外的帐号而已,这笔钱他是应当付给凯奇、罗
楠的,至于这笔钱他是否已付给了凯奇、罗楠,那也是李亚平个人与凯奇、罗楠之间
的事,与中信电通公司无关。
7、没有证据表明李亚平明知报销的发票是假的,也就是没有证据证实李亚平有用
假发票欺骗公司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是客户是否收到了货物,客户收到
了货物就说明李亚平确实用这笔钱购货了,没有其它证据配合,不能因用假发票平帐
就推定为贪污。
8、没有证据表明中信电通公司支付出去的款项同李亚平经办的项目客户收到的货
物价值相比,有近千万元的资金缺口问题,没有资金缺口,李亚平怎么能贪污呢贪
污的是什么呢显然,没有短少的资金,贪污是不可能。
9、沈阳铁路局、济南铁路局的材料证实,这二家单位均收到了合同项下的喷油泵、
时域反射仪等设备,关且沈阳铁路局与中信电通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货物未
收到的情况,这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刚好相反,表明中信电通公司出具的材料与
事实不符。
鉴于对贪污行为认定事实上的严重失误,并没有证据证实李亚平确有贪污行为,
一审判决判定李亚平构成贪污罪及贪污数额1001 万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应依法撤
销,改判李亚平不构成贪污罪。
三、认定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挪用26 万美元一事。
一审认为这是笔退款,李亚平挪用注册了公司,李亚平辩解这26 万美元是海德曼
公司的垫付款,现该笔款的性质尚不清。如果确实是海德曼公司的垫付款,李亚平将
26 万美元截留,用来偿还海德曼公司的垫付款,虽说有擅作主张之嫌,但那也并非是

原则性错误。
2、挪用399.4 万元一事。
一审判决书认定李亚平以付93 光仪表运费的名义,挪用公款399.4 万元,用于个
人购买别墅一栋、三居室,并列举相关证据以证实。李亚平的辩解是别墅及三居室是
海德曼公司以其名义购买的,并非是他本人的;一审法院应查清房子的真正所有者,
不能仅因房产证上是李亚平的名字,就认为李亚平是这房子的所有权人,现实生活中
就有许多名义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购房也的
事情屡见不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定性上有许多问题,我们希望二审法
院依法加以解决、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希望在李亚平被羁押了五年之久后,二审法
院给予他的是合法、公正的裁决,而非一个“莫须有”的罪名。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
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给李亚平一个明确的、有理有据、令人信服
的说法。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天槐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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