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案(发回重审)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国清,男,31 岁,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大石庙镇锅炉厂工人,住承德
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1994 年11 月3 日因抢劫被收审,1996 年1 月9 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于1994 年7 月30 日晚,预谋后携带作案
工具窜至承德市内,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拦“河北03-08586”号夏利出租车,
在山神庙“五一四”地质队家属楼南侧,二被告人将司机刘福军杀害,抢走人民币300
余元、BP 机等物。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于1994 年8 月16 日晚,
各带作案工具在承德火车站拦“河北03-00538”号波罗乃茨出租车,开至承下公路钓
鱼台处,四被告人按事先分工将司机张明扎昏,杨士亮开车至市曲轴厂250 米处公路
左侧草地掩藏,四被告人因发现司机有气便补刀将其杀死,抢走人民币400 余元,BP
机等物。一审法院(包括三次发回重审)认定陈国清等四被告人犯抢劫罪,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在经过三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告人又再次上诉之
后,开庭审理,改判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改判朱彦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辩护思路:本案是典型的冤假错案,公检法机关没有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被
告人有罪,仅仅依据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口供来定罪量刑。辩护律师决定从事实和证
据着手进行辩护,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实际上得到了二审法院
的部分采纳,进行了折衷改判。本案经媒体披露后引起全国上下的极大关注。本案目
前仍在申诉中。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陈国清的辩护人,对本案的辩护要点如下:
一、请公诉人回答的几个问题
1.你在9.14 当庭宣读的承检刑诉字(97)第55 号起诉书,并列举了上百件证据,
你认为能否回答河北省高院98 年2 月8 日、98 年12 月21 日发还时的疑问为什么
2.我国法律确认的无罪推定的原则,适用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在你参加的前后
四次本案的一审审理是否遵循了这一原则还是相反
3.你宣读起诉书说,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通过9 月14
日和今天的举证、质证。你认为能证实四名被告人实施了抢劫杀人罪行的主要的或说
核心的证据是哪个或哪几个
4.你认为陈国清等四名被告人是否受到过诱供和刑讯逼供你为什么不主张当庭
验伤
5.你是否和公安机关人员一起或在场的情况下讯问过本案的四名嫌疑人这样做
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6.你是否见到承德市第二锅炉厂由刘润平、徐树军提取的94 年7 月、8 月两个月
载有陈清国名字的出勤簿和杨玉环证明被公安执法机关提取的庄头营卫生所给朱强开
药的处方原件为何不当庭宣读也不提请法庭调取
7.你认为刑鉴字(94)第78 号、第91 号鉴定书即未取样便有了本案嫌疑人的血
型结论,是真是假
8.你认为物证送检登记表能否作为证据它属于刑诉第四十二条七种证据的哪能
一种它和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9.你认为承德市公安局刑鉴字(94)第78 号鉴定书上“刀子上的血型为“B”型;
是指的在被害人刘福军被杀现场提取的那把刀子还是陈国清家提取的刀子而公安部
(94)公刑监字第2191 号物证检验报告的单刃匕首,是在现场提取还是在陈国清家提
取的为什么你认为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陈国清抢劫杀人的证据为什
么
10.你认为(1995)辽公科D 字19 号鉴定书使用“烟头”,是否是从死者张明的车
内提取的并经承德市公安局刑鉴字(94)第91 号鉴定用过的那个烟头证据何在
如何解释承德市公安局单独鉴定杨士亮的唾液,而不鉴定同案其他嫌疑人的唾液呢
既然在1994 年8 月23 日就鉴定出杨士亮的血型、唾液为“A”型,为什么接着释放了
杨士亮你认为(1995)辽公科字19 号鉴定书、辽宁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张明
被杀一案烟头被使用情况的说明,这是否一致为什么依照哪一个
11.你在当庭反复说明公安人员与四名被告不相识、无过节,想以此证明侦查人员
不会对他们实施刑法逼供。同理,你认为本案四名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目的是什么
12.你认为对四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是否仅仅凭借怀疑,还是的什么证据
你认为批捕的条件是什么本案四名被告人是否具备被捕条件本案历时六年,第三
次发回后20 个月开庭,延长关押期限,有无法律依据和批准手续
二、我在第四次开庭时辩护的基础条件
这是在立案六年之后第四次开庭时的辩护,我是在以下几方面的基础条件上进行
辩护的。
1.时间:六年的2000 多个日日夜夜,对办案人员、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尤其对关押
在看守所的四名被告人及其亲属是漫长的。在经过漫长的六年之后,至今没能找到任
何证明陈国清等四人实施了指控他们参与杀害刘福军、张明两名司机的证据;相反证
明陈国清等根本没有时间作案等证据,却屹然无法否定。六年的岁月为陈国清等四名
被告人作了无言但却是有力的辩护!
2.法律:在这六年期间,我国重新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两部十分重要的基本法律,两部法律确立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
罪无罪推的原则、废止类推、在刑法的适用上人人平等、变纠问式审理为抗辩式审理、
废止了收容、严格办案期限等项重要规定,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具有直接的极为重要的
指导意义,也是今天我为本案辩护的法律依据。
3.法院:河北省高院三次发回重审的裁定。
4.律师:先后为本案辩护的有马良、魏杰、张连山、张安重、倪其武、杨大义、
李岐等十余名资深律师。他们有的几十年来直接从事或主持中院、高院的刑事审判工
作,依据事实和法律,他们为本案已经提出了经得起时间考验的辩护意见。
5.媒体:肖扬同志就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以来,大力推行公开审理,反对暗箱操
作,允许新闻单位在文责自负的条件下,公开报道案件的审理。《南方周末》,《特供信
息》等媒体和一些网站披露本案案情,如不失实,应当是对我们公正审理本案的一种
有效的舆论监督,也是一种辩护。在上述基础上,为了避免与后边几位辩护律师的重
复,我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做简要的辩护。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本案公诉人在一天多的举证中列举
了本案四名被告人的部分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等四
组上百件“证据”。上述“证据”有的与本案四名被告人无关,有的失实,经四名被告
人和出庭的六名辩护律师彻底一致的否定,没有任何一件能证明四名被告人参与了
7.30、8.16 的两起抢劫杀人案!反之,我们有确实证据证明:公诉人遗漏或隐匿了应
当向法庭出示的能证明本案真实情况的证据,如:陈国清在第二锅炉厂7、8 两个月的
出勤簿,朱彦强在案发当天的看病输液的处方,至少有陈国清、杨士亮两人的指纹鉴
定等。
被控方作为本案核心证据的刀子和烟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是:
第一,刀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陈国清家中提取的一把带鞘的刀子的时间是1994 年11 月2 日,而承德市公安
局94 年7 月31 日刑鉴字(94)第78 号鉴定书记载:“刀子上的血为“B”型;显然刀
子上的血为“B”型的那把刀子,不是从陈国清家中提取到的那把刀子,鉴定人怎么可
能鉴定出当时未提取到的刀子上的血型呢
即便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4)公刑鉴字2191 号送检的单刃匕首上的血
Gm23(一)与刘福军的血Gm23(一)一致,因为这个血清型非(一)即(十),仅据
此根本无法证明单刃匕首上的血型与刘福军的血型一致。
退一万步讲假定刀子上的血型“B”型、Gm23(一)与刘福军的血的该两项一致,
仍然是不能肯定就是刘福军的血。即便刀子上的血与刘福军的血一致,仍须有证据证
明是谁用这把刀子杀了刘福军。
第二,烟头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烟头,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称照了相,但照片却从没有当庭出示,既然经过8 月23
日鉴定唾液型与板杨世亮的唾液一致后,为什么单单释放杨世亮
在经过对烟头进行鉴定的7 个月后,送辽宁省公安厅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的烟头,
谁又能证明这就是从现场提取的那个烟头
既然辽宁省公安厅鉴定的人员证明仅仅用了0.5Cm 一圈的烟纸,为什么又在此半
年之后。辽宁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无人签字)证明烟头用完了,如果这是真的即
烟头等于0.5Cm 一圈烟纸!如果送去的不是仅0.5Cm 一圈的烟纸而是烟头。那么烟头
在仅用了0.5Cm 一圈的烟纸后就没有用完。另同案的4 人为何仅仅为杨士亮一人做唾
液型号鉴定,说明在鉴定前就认定了杨士亮而排除了另外3 人,可见烟头的来源十分
可疑!
现我结合本案简述一下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的特性:
1.客观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性,这不是人说有就有说无即无的,不是
说小便小说大便大的。如还没有抽血就有了血的鉴定结论,尚未见到被告人就已供认
不讳,显然不具有客观性,而是人为的造假!
2.相关性:证据是已知的真实情况,案件的真实情况是需要用已知的情况,即证
据去证明的未知的情况,故证据与要证明的案情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比如:
尸体检验报告是真实的,但可以是张三也可以是李四杀的,与本案四个被告人之间无
因果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而记载陈国清的出勤簿与朱彦强看病处方都同二人有无作
案时间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为二人分身无术,没有孙悟空的本事。
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合理排除,证据的指向必须一致。各个证据形成的证据
链必须一环紧扣一环,不能有一环脱钩。如:证明94 年8 月14、15、16 这三天,陈
国清是否捞鱼这一事实,考勤中记载陈这三天没上班;这三天发水了;一起捞鱼喝酒
的人的证言,所有证据指向都是一致的,都是指向一个方向的。如果有人证明这几天
陈国清上班了,则需要其他的证据印证,捞鱼、上班谁真谁假,排除了其间的矛盾,
才能认定。假如,从陈国清家中提取的刀子上看到不仅有被害人的血迹(不仅是血型
和血清型)还有陈国清的指纹;然而这与出勤相矛盾,必须找到证据印证出勤、指纹
谁真谁假,排除其他人使用该刀子杀人的可能性,经过合理排除,找到各项证据一致
指向的那个人,才能认定谁是杀人的“那个人”!这才是排除了任何可能的唯一结论。
只有这样,各个证据之间形成了一环扣一环的一个证据链条,只要有一环被打开了,
就不是证据确凿,更讲不上充分,就不能定案。所有证据证明只有唯一的一种可能,
排除了任何其他可能的可能性,才能定案!
3.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从合法的渠道,按法定程序取得,才能作为证据,比如:
未经本人同意的录音,以及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证据。本案公诉人举证或隐匿的证据,
本律师认为许多是不合法的!
a.诱供、刑讯逼供取得证据的可能性排除不了
因为:四被告异口同声陈述说受刑不过,屈打成招,多次当庭要求验伤。从全面
审理的的角度,本律师认为当庭可以验伤!通过验伤即证明供词的真假,而不是以此
追究谁的责任,有何不可四名被告人多次当庭提出验伤要求是当庭举证,理应当庭
质证,否则,等于忽视或剥夺了被告人的辨护权!验伤结果可以移送检察机关。相反
仅凭公安机关对当地何时不用手摇电话机通话的说明,来证明公安机关在审讯时没用
过摇电话的刑罚,却作为证据宣读!真是匪夷所思!没有受过刑的人,第一次被关押
的四名被告人,一起编造这么多相同的受刑方法是不可能的!
侦查、公诉人员对陈国清原所在厂的考勤员的取证,明显诱供、逼供、指供。
b.隐慝证据
出勤簿,处方、指纹被隐匿是严重违法行为!请求法庭调取认定附卷。
c.现场勘验笔录无见证人签字
笔录称拍了照片,无烟头照片。
d.鉴定书做假。这种做法违背公安部35 号令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察规则》。
e.立案报告作假。
f.把侦查人员办案说明入卷充当证据。这点直接与公安部规定的“公安司法人员,
不能充当证人”相对立。
以上公然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对立的做法取得的证据无效。
四、关于本案被告人被指控行为的动机、目的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5 号,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章证据第五十六条一致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其中八项,其中
(四)项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关于本案被告人的动机、目的除仅有
的“弄点钱”的供述外,公诉人未能举出任何证据。
而且“弄点钱”的动机、目的可以通过许多途径去实现的,何必仅仅为了弄点钱
去抢劫杀人呢抢劫杀人要承担掉脑袋的风险,四名被告人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为
了区区的百八十元钱或一个BP 机去冒着杀头的危险,可能吗他们年轻力壮,干什么
挣不来这百八十元钱。陈国清有正当职业,何国强家中正盖房取媳妇,杨士亮开车,
每天可以挣到几百元钱也不困难。又何必为了这区区小利而去冒这个险呢
假若“弄点钱”是真,最值钱的是车。为何偏偏不要车呢既然是威胁司机交出
或搜身取得钱物与扎死司机得到钱物一样多,为什么上来就将司机乱刀扎死呢抢劫
得来的钱和BP 机在哪里呢捉贼要脏吗他们的目的、动机到底是什么为什么一上
来就杀人而不是先要钱呢杀人不是宰只鸡,四名被告人不是杀人狂,他们在杀人前
的通谋是什么既然均无证据,只能说四名被告既不想抢钱也不想杀人。故构不成抢
劫罪或杀人罪!
五、依法公正审结本案
正当我们开庭之日,恰逢全国法官培训班开学,中共中央常委、书记处书记、中
纪委书记尉健行同志讲话要求:加强培训,提高素质,保证司法公正。这对本案的审
理有直接的指导意义。试想三次发回,四次开庭的本案,在承德、在河北、乃至在全
国,不说绝无仅有,恐怕也十分罕见。在本案整个的审理过程中是否严格的遵循了法
定的程序办案呢是应当有个认真的回顾的!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并不掌握四名被告人任何作案的证据,完全
凭怀疑,这是采取强制措施强制之后再取证,取证的不合法性已讲过了,就不重述了。
检察机关是在并不具备逮捕条件下批捕,不具备起诉条件反复起诉,连个举证目
录都没有。审判机关不按法定办案期限开庭,应当调取的证据不调取,对认定的证据
不归纳,不论议。
判决书大而化之,空洞无物,这可是人命关天的案子啊!
在第三次发回第二十个月方开庭审理。以上种种,是不可以以,承德市情况特殊
来解释的,办刑事案件所依据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不承认任何与法律相背的“实际情况”,否则,就不实
现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就永远无法实现依法冶国!
我指出上述一些不足,自然是为了本案的公正审理扫除障碍,希望通过总结和回
顾。通过公安机关开展的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教育、严格、
公正、文明执法教育活动,使本案取证双赢的结果:使我的当事人陈国清及其他三个
被告人赢得清白和生存的权利;使办理此案的执法机关赢得执法公正的形象!这会不
会放纵罪犯呢不会!对无确实证据的犯罪的嫌疑人,宁可错放,不可错杀;错关,无
限期的关。错放的危害不过不是放纵了真正的罪犯;而错杀的危害既放纵了真正的罪犯,
又冤枉了好人,更严重的是失去司法公正!前者对法制环境的污染如果是污染了小溪
的话;而后者则污染的是整个水源。
公检法的执法人员如果不严格依法办案,既不能惩罚犯罪,也不能保护好人,同
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完全对立的!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宝祥
二零零零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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