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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2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宋伯南
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上海刑事律师   2013-01-31 12:52:15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文字大小:[大][中][小]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在我的委托人陈国清被羁押了长达九周年的前夕,在我的同仁多名律师在四次一
审、三次二审为陈国清等四人作了无罪辩护的基础上,通过参加高院此次开庭审理,
我再次为陈国清作无罪辩护,请求当庭宣告陈国清无罪并予释放。事实和理由如下: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国清有罪
(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国清单独或与何国强共同实施了抢劫杀害刘福军的行


承德市中院四次一审判决认定陈国清、何国强在7.30 抢劫杀害了出租车司机刘福
军。对7.30 案四次一审判决书均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于1994
年7 月30 日晚按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市内。二十二时许,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
口拦“河北03-08586”夏利出租车,当司机刘福军开车至山神庙“五一四”地质队家
属楼南侧时,被告人何国强用绳勒刘颈部,陈国清用刀扎刘胸、腹部,致刘福军心脏
破裂失血休克而死,抢走人民币300 余元,BP 机等物。”上述四次一审判决“经审理
查明”的陈、何犯罪事实“竟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信口胡说。陈国清7 月30 日晚明
明在加班,他是怎么与何国强预谋的携什么作案工具在医院门口拦夏利、在家属
楼南侧作案有何证据既然认定何国强用绳勒刘颈部而尸检报告载明刘颈部条状伤上
又派生伤痕又如何解释抢去的人民币300 余元和BP 机的下落何方以上诸多事实均
无证据,何谓审理查明
四次一审用以支持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唯一证据是“刀子”。7.30 案发第二天,7
月31 日市公安局(94)78 号鉴定书上载明“双桥公安分局刑警队孙晓涛同志送来刀
子一把”,“刀子上血型为B”,至今不仅无任何证据证明这把有血、血型为B 的“刀子”
与陈、何有何相关,而且这把刀子在被鉴定一次之后就无影无踪了,这到底是隐匿证
据,还是编造谎言
在陈国清家中提取的一把带鞘的刀子(不是单刃匕首)的时间是1994 年11 月2
日,而承德市公安局94 年7 月31 日刑鉴字(94)第78 号鉴定书记载:“刀子上的血
为B 型”;显然这把上面有“B”型血的刀子,不是从陈国清家中提取到的那把带鞘的
刀子。
(94)公刑鉴字第2191 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1994 年11 月4 日,河北省承德
市公安局孔庆山同志送来7 月30 日该市出租汽车司机刘福军被害案的有关物证检材。
要求检验血清型。”既然载明是7 月30 日“刘福军被害案的有关检材”,显然,这次送
检的只能是经岳红7 月31 日鉴定过的那把刀子,因为从陈国清家中提取刀子时间是
11 月2 日,此时8.16 案司机张明被害已经两个多月了,既然送检前就认定这只是杀
害刘福军的刀子而排除是杀害张明的刀子,那么,该刀子只能是“8.16”之前鉴定过

的那把刀子。
物证检验报告载明“送检单刃匕首一把,检验用的是送检单刃匕首上的血,而与
承德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破鞘破把取血不一致。暂且假定送公安部鉴定的是从陈国清家
提取到的那把刀子,刀子上的血清型Gm23(一)与刘福军的血清血Gm23(一)相一致,
而血清型Gm23 非(一)即(十),仅据此也根本无法得出匕首上的血型与刘福军的血
型一致的结论。四次一审判决书均认定:“血型鉴定以及提取被告人陈国清的作案凶器
上有血痕,经检验与被害人血型一致。”这是故意歪曲夸大(94)公刑鉴字第2191 号
物证检验报告的证明的作用。9 年了,反复违背第2191 号物证检验报告自身的科学内
涵,以偏概全、滥用证据、致人于死地,是严重的渎职行为。姑且张冠李戴就算是从
陈国清家提取的那把不是匕首的带鞘刀子上面的血型“B”、Gm23(一)与被害人刘福
军血的该两项一致,仍然不能认定刀上的血就与刘福军的血一致!再退一万步讲,即
使刀子上的血是刘福军的血,还必须有证据证明是谁使用这把刀子杀害了刘福军,排
除与其它证据之间的矛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可惜,本案不仅没有这种证据,更可怕的是一审办案人员竟反复利用虚假证据,
滥用证据定人死罪!
四次一审均将刀子上的血与刘福军血型一致作为定陈国清、何国强死罪的铁证,
这是毫无根据、毫无道理的!
除刀子外“经审理查明”的陈、何作案情节均系陈、何被屈打成招时供认又反复
翻供的口供,陈、何各自的前后供述在事先有无通谋、谁是共同作案人及相互作用、
抢劫物下落、作案动机等多处自相矛盾、彼此矛盾、与现场勘验和尸检报告矛盾,对
此倪其武律师、张连山律师有十分严谨精道的辩护,请求合议庭查阅采信。
陈国清根本没有参与7.30 案的作案时间。承德市第二锅炉厂考勤簿上明明记载着
陈国清案发当天全天上班,晚上加班。此考勤表原件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侦查人员还
询问了记工员郑启超和当天在车间与陈国清一起上班加班的工友,均证明陈国清确实
全天出勤,晚上加班,这一直接证明7.30 日陈国清没有作案时间的重要证据,公诉人
不举证,一审法庭不调取,虽经律师当庭多次强烈要求,始终不在庭上出示!
何国强无作案时间,律师已举证在卷。

起诉书和判决书反复所称“抢走人民币 300 余元,BP 机等物”毫无踪影。
要之,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国清、何国强在7.30 日实施了抢劫杀害刘福军的行为。
(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国清单独或参与了共同抢劫杀害司机张明的行为
关于8.16 案,四次一审判决均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
亮、朱彦强于1994 年8 月16 日按事先预谋,各携带刀子窜至市内。21 时许,被告人
在承德火车站拦“河北03-00538”号波罗乃茨出租车,当司机张明开车至承下公路的
钓鱼台处,被告人何国强让其停车,四被告人用刀将张扎昏,后由被告人杨士亮开车
至距市曲轴厂250 米公路左侧草地掩藏,杨发现司机未死,其余被告人便补刀,造成
张明失血性休克死亡,抢走人民币400 余元及BP 机等物。”无独有偶,四次一审关于
8.16 案的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同7.30 案一样是审判人员不顾事实的
信口胡说。以上所谓四人如何预谋,各带刀子拦什么车,何处作案,怎么补刀,抢劫
物下落等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仅凭没有任何证据与之印证的口供。
那么,支持上述认定的唯一证据的“烟头”又如何呢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后座
前左踏板上有一过滤烟头上有“Beidaihe”字样(已提取)”。对烟头长短均无记载,勘
验笔录称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见预审卷第二卷38 页倒数1-3 行),而烟头的照片从未
在庭上出示过。
承德市公安局8.23 日91 号鉴定书对烟头就进行了鉴定,但无烟头长短及剩余“烟
头”去向的记载。
市公安局8.23 第91 号鉴定书称提取烟头唾液与杨士亮的唾液均为A 型,该结论
是在未曾向杨取样就得出来的,而又在这次鉴定后的1994 年12 月31 日唯独对杨士亮
解除了收容审查(见预审卷第一卷12 页)。
辽宁省公安厅(1995)辽公科D 字第19 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出租车内提取
的北戴河牌过滤嘴烟头一个,剪取烟嘴部0.5CM 一圈的烟纸标记为1 号检材”。这证明
送辽宁公安厅检验的烟头大于0.5CM 的一圈烟纸。当律师和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时,
时隔半年之后辽宁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说明称鉴定时“将烟头全部使用”,公然
与载明仅“剪取烟嘴部0.5CM 一圈的烟纸”的第19 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相矛盾。
送公安部检验“匕首”血清型于前,“烟头”鉴定为什么舍近求远,放弃权威高的
公安部而屈就权威低的辽宁公安厅呢

四名被告人均吸烟,为什么仅仅对杨士亮进行取样鉴定在唾液检验前就排除了
其他三名被告人,这说明在送检前侦查人员已主观认定烟头是杨士亮留下的,送检的
目的是用鉴定结论证明待证事实,而本案送检却是为了给办案人员在送检前就已形成
的主观认定涂上一层科学性的色彩!这种先认为你有罪再找证据的拿大顶式的证明方
法随处可见!
鉴于,辩护人、被告人多次当庭提出了车内是否提取到烟头是谁遗留下的烟头
先后两次鉴定的烟头是不是同一个烟头等多处疑点均未给予回答。显然,“烟头”鉴定
结论与杨士亮唾液相关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有这么多疑点均不能排除的“烟头”,当然
不能作为证明杨士亮抢劫杀害了张明的证据。
除“烟头”之外,认定陈国清等四名被告人抢劫、杀害张明的证据又仅仅是曾供
认过的口供,而又无任何其他证据可与之印证的证据。作案工具、赃物至今也仍无影
无踪!
四次一审判决均认定朱彦强参与了共同抢劫杀害张明一案,原起诉书称四人在“上
午九时许”纠集在一起,窜入市内作案。有人证、书证证明,此时,朱彦强正在输液,
其处方被办案人员提取后隐匿了,被告人、辩护人多次强烈要求,拒不出示、质证。
要之,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国清单独或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了抢劫杀害张明的
行为。
(三)四次一审判决反复用以佐证本案事实的证据对陈国清等四名被告人均不具
有任何证明效力
四次一审判决书反复称上述两案犯罪事实有“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报告、血型鉴
定以及提取被告人陈国清的作案凶器上有血痕,经检验与被害人血型一致,在被抢车
内提取的烟头,经鉴定与被告人杨士亮唾液一致,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五被
告人曾供认在案”。
可惜!四次一审判决所称的所有上述在案的证据没有一个能证明上述四名被告人
单独或共同实施了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逐一列举如下:
现场勘查:
两案现场勘查笔录均无一个见证人签字,这与《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
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不符。现场勘
验不仅不能证明与四名被告人有什么关系,反而与四名被告人曾供认的口供和案件事

实真相相矛盾。如:7.30 案陈国清曾供述用刀扎位于驾驶座位上的被害人的胸部和腹
部,而现场勘验竟在“车内后排距右后门30CM,后座前边缘5CM 处有24×18CM 的血
泊”,如陈国清的上述口供属实,那么这片“血泊”怎么来的又如:8.16 案侦查人
员从被抢劫汽车上提取到一个内装驾照等物的黑包,勘验笔录不予记载,经辩方反复
提出此问题的四年之后,控方才在庭上出示黑包照片,并称早发还被害人家属了。如
此现场勘查能佐证什么,不是很清楚了吗
显然,此案的现场的勘验与四名被告人毫无关系,就如同它与任何与该两案无涉
的人无关一样。
尸体检验报告:
尸检不仅不能证明与四被告人有何相干,且与曾供述矛盾。如:7.30 案何国强供
述用绳子用力勒刘福军颈部,其颈部的条状伤上却出现派生伤痕;8.16 案四被告人均
供述持刀扎了张明,但总计不过七八刀,而尸检张明身上有21 刀,仅颈部就8 刀。
鉴定结论:
公安部(94)公刑鉴字第2191 号《物证检验报告》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又无
其它证据与之印证;辽宁省公安厅(1995)辽公科D 字第19 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是
对检材未作同一性认定情况下作出的,且与半年后出具的《说明》相矛盾,故不能认
定其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关联性;承德市公安局在未取样的条件下制造出两份虚假的
鉴定更不能佐证被告人犯罪。
综上,卷中鉴定结论均不是佐证四名被告人有罪而是证明其无罪的证据。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无作案时间,如:承德市第二锅炉厂郑启超等的证言与考
勤簿相印证证明陈国清无作案时间;谢玉环等证言与处方相印证证明朱彦强无作案时
间。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明确证明四名被告人无作案时间。
在检察院起诉后侦查阶段即告终结,而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和二审三次发还之后,侦查、
公诉人员反复找已给律师作过证的证人,这种违法滥用执法权的取证方式对证人的干
扰和威胁不能低估,但并未改变卷中所有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四名被告人均无作案时间
的事实。
全卷无任何一份证明四被告人有罪的证言。

曾供认在卷:
卷中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四名被告人曾供认属实,反而有证据印证曾供认为假。如
8.16 案四名被告人供述把司机座位上的毛巾靠垫扔到双山洞处的河里,被害人的哥哥
张智和现场拍摄照片均证明司机座垫是“珠子”串的。
既然曾供认在卷,那么未曾供认、曾供认又否认的口供在何处呢承德公安局破
案报告称被告多次编造谎言、百般诋赖,那么,他们编造的谎言是什么如何抵赖
只有当庭质证,才能确认真假,为何不请求当庭质证
四次一审判决一再反复认定的用以证明四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链条不是那一
环或那几环断了,而是环环都扣不上,而四次一审判决竟反复地不厌其烦地用来佐证
四名被告人的“罪行”,欺世欺人甚矣!
(四)陈国清等四名被告人均不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主观上没有抢劫占有财产的故意;
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杀人的行为;
客体上没有侵犯受国家保护的两名被害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故陈国清等四人均
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
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侦查阶段严重违法表现:
1、采取收容、提请逮捕、严重超期羁押等强制措施均不符合法定条件;
2、涉嫌刑讯逼供、骗供、诱供。九年来,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多次要求当庭
验伤均遭拒绝,承德市中院退还补充侦查提纲和省高院三次发还提纲,均反复提出查
清是否刑讯逼供问题,从未查证。拒不查证本身也应当能说明问题。在事隔六年后的
第四次一审开庭时为了防止四被告人用带着手铐的手去拉开衣服要求检伤,竟把四名
被告人反铐着参加庭审,这在全国也实属罕见!
3、故意让本案嫌疑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等串供,然后根据录音整理成《侦
查材料》入卷作为证据,这就是骗供诱供非法取证的证据。
4、隐匿重要证据。陈国清在1994 年7、8 两月出勤簿原件及其1994 年8 月16
日朱彦强输液处方,是证明二人无作案时间的直接证据,均被隐匿。
5、制造(94)78、91 两份不取样就出结果的虚假的血型、唾液型鉴定书。
6、1994 年11 月5 日市公安局的《破案报告》称何国强“供认不讳”,实际是11

月 18 日才第一次讯问何国强。
7、滥用侦查权,在检察院向法院起诉后仍不断与检察院混合办案,进入一审、二
审之后仍针对律师取证反复询问同一证人,违背刑诉法和1998 年5 月14 日公安部第
35 号令,使证人不能在不受干扰和威胁的情况下正常作证。
不履行严重超期羁押报告职责。
检察阶段严重违法的表现:
1、没有查实四名嫌疑人的一件犯罪事实就批准逮捕;
2、没有查清一件犯罪事实就反复起诉;
3、四次一审,前后仅制作了96、97 两份起诉书,此后从未向被告人和辩护人送
达过起诉书。
第四次一审公诉人用97 年的起诉书起诉,庭后却把一份没有送达的起诉书入审判
卷,弄虚作假。
4、非法行使侦查权,混淆侦查和起诉乃至诉讼阶段,多次和侦查人员一起提审被
告人,对已向公安机关作过证的证人郑启超等人诱供、逼供。
对本案办案人员的严重违法办案行为不监督不纠正。
对二审法院、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查清是否刑讯逼供的要求不作为。
对严重超期羁押不通知不纠正。
对隐匿的重要证据不调取,不举证。
审判阶段严重违法表现:
1、四次一审判决尤其是高院发还后的二、三、四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无视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
2、同一审判人员连续三次担任本案审判长。
在上级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被上级法院指出的证据疑点查证毫无
进展的情况下,本应无罪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却无视上级法院裁定,重抄已被高院
反复否定的判决重判,这是妨碍司法行为。
对造成超期羁押负有责任。
要之,根据本案卷中材料和审判过程,根本不能判被告人有罪,却反复判处死刑,
这是公然法外施虐!滥杀无辜!草菅人命!伤天害理!
三、执法为民,实现公平和正义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此次二审开庭审理,仍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国清等四名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罪名,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陈国清等四名被告人
等待这一天的到来快九周年了。
九年,比中国人民打败日本帝国主义还多一年了,九年,我国经历了三次党员代
表大会和三次人民代表大会,我国民主法制的建设取得了新的进展,然而,如果尚不
能审结这样一桩并不复杂的刑事案,还奢谈什么公正与效率!
漫长的九年炼狱生活给四名被告人和他们的家庭带来的灾难和痛苦也不难想见
的。陈国清等四名被告人3000 多个日日夜夜带着手铐脚镣蹾在号里,还要时刻忍受被
判死刑的威胁,这需要承担多大的肉体上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呀!陈国清的儿子从呱
呱坠地不久就见不到父亲,现在他上四年级了,每当我看到他那双纯真善良但又忧郁
无助的眼神便不能自已!朱彦强的奶奶盼不到孙子的归来带着遗憾走了,杨士亮的母
亲,一位老村委会主任为儿子涉案病倒了,杨士亮跑运输的大卡车废了,何国强在九
年前正筹办的婚事吹了,为结婚新盖的十多间新房子空了!四个家庭妻离子散,穷得
徒有四壁,父子、母子、夫妻、亲友、乡邻倚门而望,惨不忍睹!
陈国清等四名被告人及其家属9 年来的遭遇同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
同我们党和国家对人民生命权的高度关爱相距是何等遥远啊!
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领导全国人民抗击突如其来的“非典”的斗争中
所表现出的对每一个普通中国公民生命权利的珍惜和关爱永远是鼓舞中国人民团结奋
斗的巨大的精神力量。
当前,全党全国人民在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领导下正在掀起深入学习“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就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最近,中央政法委发出通知要求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各
地各部门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深入开展“以公正执法树形象”为主要内容的集中
教育活动,重点解决执法不公和纪律作风方面的问题,要切实做好深化培训教育、深
化执法检查、深化队伍管理,深化制度改革、深化责任监督等五项工作。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国务委员、公安部长周永康强调,用“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全部公安工作,切实提高人民公安为人民的自觉性,牢固树立执
法为民的思想,始终坚持从严治警,坚决杜绝再次发生伤天害理、激起民愤的恶性案

件,坚决停止滥用侵犯人权、侮辱人格的强制措施,及时推出一批爱民、便民、利民
措施,促进公安队伍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正和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全国各级法院进行司法公正效率大检查。
我渴望本案能在各涉案部门在此次执法检查的自查阶段之前公正审结此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三次发回重审此案并先后提出了二十多处疑点,是认真负
责的。但在第三次发还时也提出过“如查证没有新的证据,就留有余地的判处”,这种
典型的“有罪推定”的原则同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确定的“无罪推定”的原则是根本
相对立的。现河北省高院已决定开庭审理此案了,这正是省高院坚持已往公正、独立
审理本案的成果,弥补曾在审理本案中发生过的缺憾的机遇,我深信一定能以刑诉法
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理此案。
我自1999 年受理本案以来,不遗余力地在为我的当事人辩护,为维护其受宪法保
护的生命权利、人格尊严和自由而呼号。
但我同时也在为执法为民呼号。公、检、法是国家主要的专政工具,负有惩治犯
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同时也是一种有着较大风险的职业,这是一支受到党和人民
信赖的队伍,我不忍看到有任何有损其公正形象的现象发生,愿我们的法官、检察官、
公安干警都如周永康同志指示的那样:视人民为衣食父母,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
法,努力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燕赵大地是生育养育我的地方,我现已年过花甲却徒增了几许眷恋故土的乡愁。
愿我家乡的本案当事人获得清白和自由!
愿我家乡的办案人员个个树起公正执法的高大形象!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宝祥
二零零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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