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从事工商业活动中,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 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 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 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 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 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 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 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 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 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 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 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 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 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 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从重情节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说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依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而设立的一个新罪名,原称为“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罪”,新《刑法》将此作为类罪名,另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定义相同。它与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 罪不同。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这里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广义的,即不论何人,从事了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即构成本罪主体,无需审查其有无经 营执照和许可证,有无生产经营和销售资格。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在明知合格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故意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当合格产 品。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而过失生产、销售这类产品的,不构成 本罪。它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以及消费者的权益。这一点使本罪应归为破坏经济秩序罪,而不能归为假冒商标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也不可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本罪要注意区分与玩忽职守罪的不同,要点是一为故意行为,一 为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
四、要注意,“违法所得”过去实践中多以侵权利润计,现刑法明确 规定以伪劣商品的销售金额论。违法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 罪,因此本罪是结果犯。
五、有本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其他罪的行为,但还不够处罚 的,只要违法销售额达五万元以上,仍要按本罪处刑。同时都构成的,选重者处罚。这体现了对破坏经济秩序犯罪从严惩处的方针。[1]
定义
“伪劣商品”,直接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它是研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基础。“伪劣商品”中的商品,是指具有相对固定内涵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商品。首先,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商品不完全等同于产品。产品是劳动所创造的物质成果,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产品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只有当产品用于交换目的并且进入流通领域才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商品。如果生产某种产品只是为了满足生产者的自身需要,则不能称其为商品。其次,“伪劣商品”中的商品有一定的外延限制。199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2 条,第73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因此,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商品。也就拔除了房屋、桥梁,地下矿藏、野生植物和国防军工产品;而是指可以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等动产,以及军转品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等等。[2]
两种涵义
伪劣商品有广义、狭义两种涵义,所谓广义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或冒用、伪造厂名、厂址、质量认证标志;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物品。其特征是:一是伪劣商品包括了假冒商品;二是其法律责任既可能是刑事的,可能是民事、经济、行政的。狭义的伪劣商品是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即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9、50、52条的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
伪劣商品的界定
伪劣商品与假冒商品
所谓假冒,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假借名牌或名家旗号的手法,生产、销售其产品,坑害用户或消费者的行为。因此,从广义上看,假冒产品的内容与名称不相符。也属于伪劣产品的一种。但从狭义的角度,伪劣商品主要是指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使用价值,与假冒产品又有区别。如假冒产地、厂名、厂址或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只属于假冒商品而不属于伪劣商品。而伪劣商品有时也假冒其他名牌产品进行销售,则此时它既是假冒商品又是伪劣商品。
伪劣商品与正品
正品是指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可分为优等品、一等口等等级。根据商品的分类,正品不属于伪劣产品。相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次品,有明显的外观疵病或影响使用价值的次品以及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不能正常使用的废品等,都属于伪劣产品。